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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律师以故意伤害罪辩护成功。

作者:陈富燕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12-08 17:33 浏览量:2134

余某参与聚众斗殴案,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经过律师努力和辩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刑初57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5年。


余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余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余某某范故意杀人的罪名有异议,现就定罪与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范故意杀人的罪名,辩护人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1、根据《刑法》理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与被害者素不相识、无任何冤仇。之所以参与殴打被害者,是因其叔叔余某某在工地上被被害者等人无故殴打后,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的哥哥余某某,喊余某某到工地上去看他。当时刚巧余某某和哥哥在老家,就一起到工地上看望余某某。到达工地不到十分钟时间,余某就告诉大家,打余某某的那帮人要走了,大家下去把他们拦住。在余某、余某某的吆喝下看望余某某的人全部从他在的房间下去。被告人走下去后和被害者等人都没有来得及说话,被害者看到被告人少就冲来过来打被告人等。后双方发生混战,在混战后因被告人这方人员增多,被告者就退到案发现场的一个小卖部内,后在他人(余某、韩某)人的逼迫下从小卖部出来,被害者出来后在追赶余某时被石头击中头部导致坠地,并试图起来,这时被告人才上前参与殴打被告者,被告人用手中的木棒殴打被害者三棒后见被害者没有反抗就停止了其殴打的行为。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在实施殴打行为时才会有所节制,见被害者没有反抗后就立即住手。其次,被告人殴打的是被害者的手和大腿,其殴打该部位的行为并不会造成被殴打者死亡,仅是造成被害者肉体疼痛。本案虽造成被害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对于受害者死亡的结果无法预见,也不存在放任的故意。

2、辩护人认为,对于聚众斗殴的转化犯,不能简单理解为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致人重伤的,就以故意伤害罪论;致人死亡的,就以故意杀人罪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应当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以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在本案中,受害者致命伤是头部受到重创所致,而被告人用木棒殴打的行为仅是使被殴打人感受到肉体疼痛,并不会直接致其死亡。且被害者死亡的结果并非被告人所追求、所放任,其被告人亦非直接加害人,故被告人犯罪性质不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实施殴打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罪名定性不当。

二、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害者的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确也实施了非法损害被害者身体的行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特征,其应该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所持的犯罪工具是可能造成损害较小的木棒(不是杀伤力强的刀具),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是手、腿等非要害部位、且被告人打击仅三次而没有多次攻击等情况来分析,被告人主观上仅具有伤害故意的故意而非杀人故意。且从事故发生的缘由上看,是对方先动手,被告是在被对方追赶的过程中,在缺乏法律意识下被迫参与斗殴,被告人对聚众斗殴的心态是被动的,在被对方追赶后转身就跑,没有积极去对抗、行动上也是消极的。根据犯罪心理学,其不积极、不主动的原因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更没有对犯罪结果的一种期待,也就是说被告不希望也不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次、被告人对被害者虽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却是过失。从常理上看,被告人由于意识淡薄,他以为用木棒殴打非要害部位不会造成他人死亡。但是被告人忽略了被害人坠地是因被二碗口大的石头击中头部所致,在坠地后又被多人持木棒殴打等情形,所以对于被害者可能会死亡的结果,被害者应该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认识的误差导致被告人对应该预见的结果没有预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过失。

三、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高、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以下应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告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本案是聚众斗殴的转化犯,但被告人余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犯罪的工具也不是由其购买和提供,被害者致死的伤也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仅应承担较轻和次要的责任,其是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公安的所有供述中均无反复或者矛盾的地方,认罪态度诚恳、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良好,此次系初范、偶犯,而且是过失犯罪,其改造难度不大,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5、被害者具有严重过程,应依法减轻被告人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与余某某无任何交集与冤仇,但被害人却无故殴打余某某。被害者无故殴打余某某的行为是导致后续被告人与被害者发生聚众殴斗的前因;在被害者殴打余某某后,明知余某某可能会邀约他人前来讨公道和说法,却有组织、有目的的在现场等待,并组织和打电话邀请他人前来,这一事实在付某的供述与代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能充分证明。在被告人等前去与被害人理论时,是被害人等有组织、有预谋的持有伤人的锐器冲向被告人。被害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会触犯国家法律,仍然知法犯法,明知与他人互殴会造成伤亡,仍然奋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对自己死亡的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虽造成被害者死亡的严重结果,但被告人余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主观目的并不是想要致其死亡,且被害者致死的伤不是被告人所致,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余某某是从犯,并且还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出发,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此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陈富燕律师

201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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