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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取保,并争取缓刑。

作者:陈富燕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6-24 16:49 浏览量:1243

2019年1月,犯罪嫌疑人杨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家属委托我作为他的辩护人,经过会见、向公安了解案件等,基本上了解案件发生是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在公安呈送检察院批准逮捕时,积极和检察院批捕的检察官联系 、沟通,经过努力,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批准逮捕,成功取保候审,结束被刑事拘留的状态。

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人也积极与出庭支持公诉的检查员联系,建议检查员撤回对被告人判处实刑的量刑建议,并给以被告杨某等人缓刑的量刑建议 。通过沟通、交流,检查员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等给以缓刑的量刑建议。   在开庭时,辩护人也围绕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案件的客观事实、法律规定等展开辩护,通过努力,最终,持械聚众斗殴的案件,贵州省道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25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缓刑。


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陈富燕律师作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一审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在开庭前经过反复阅卷和约见被告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杨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把杨某某定为主犯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聚众斗殴是指为了私仇(报复他人)、争霸-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般是出于为了报复他人,争霸抢占地盘,或者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和行为。而杨某某不具备该犯罪的构成要件。杨某某在该案中唯一的过失是在他去劝架不成反被打时,不应该通过对讲机将他被打的事实表述出来。他作为十一局的现场管理人,他应该意识到他表述的话语别人有可能会误解他的意思,情况也确实如此,他在对讲机说他被打的‘目的’是想要别人把他解救出来,但听到对讲机的他人确误解了他的意思,以为是叫他们去帮忙,继而听到对讲机的人往事发地汇集。虽然杨某某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打架,事实上杨某某确实也没有参与斗殴,但因其对讲机呼救的行为被误解,刘某等人来到事发现场。杨某某没有能成功制止刘某等人参与斗殴,这是杨某某在该案中唯一的过错点,但不能因为这点过错就认定杨某某是本案的主犯。纵观本案,刘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人听到有人指挥或者喊打架的声音,又因参与打架的双方均是同工地的工人,且事情发生具有偶然性,所以整个过程也没有谁策划、组织。因杨某某的一句话而把杨远江定作是本案主犯,不仅牵强,而且于法无据,也与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本案中,杨某某不是主犯,对事故的发生仅应承担较轻或次要的责任,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他的量刑应该比照聚众斗殴罪的一般参与人员来量刑。

二、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杨某某是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2019年1月12日上午9时左右,杨某某在旧城镇的江官庄水电站施工的工他,杨某某听到后就立即放下手头工作去找公安,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他知晓的案件事实经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有条第五项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杨远江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及《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无社会危险性、应减轻处罚。在卷宗中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中均能体现杨某某到现场的目的是为了劝架,杨某某在公安的几次供述中均陈述,他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劝架,要过年了,要大家不要扯皮。但在劝架过程中,被对方的人误会成袁某某的人而被伤害。而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是谁事先有策划、有组织的。由此看,杨某某不具有伤人的故意,更没有要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其他流氓动机。

3、对方具有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对于事情的发生,对方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其过错点有二:其一、在事故发生最初,陈某、余某某、周某、周某某等人准备去施工,被不知情的袁某某、杨某某阻止后,其应向袁某某、杨某某解释该施工事宜领导已经协商好由他们来施工,或者当场找领导来解决袁某某、杨某某不让施工的事情。因袁某某是岩土局的现场负责人,陈某、余某某、周某某他们是基础局的人,他们的施工会影响到岩土局的利益,袁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合理阻止他人在自己施工的场地重复施工是完全有必要的。并且其最初的要求是等领导来解决好后,再确定施工的事宜,这要求是很合情合理的。而陈某、余某某、周某某等人不顾袁某某、杨某某不知情的事实而直接用暴力将杨某某从车上扯下继而用侮辱的语言来激化事态的发展。其二、在杨某某去现场劝解后,余某某、周某某以为杨某某是袁某某的人而先后出手伤杨某某,就因他们不分是非伤杨某某的行为才有引发后续的斗殴。刘某、李某某等人听到对讲机的话后去现场的目的只是想去看看,这在他们三人的供述中均是有体现的,但来到现场后因看到杨远某某受伤流血才会在情绪激动之下找他们质问,继而才会发生双方斗殴、双方都受伤流血的事件。被害人等对于事件的发生、发展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4因本罪侵犯的客体就是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但本案的发生是在封闭的工地上,并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混乱,也没有给任何一方造成有轻伤以上的伤情存在,且存在伤情的陈某、余某两人并不是杨某某或者杨某某引来的人所伤,且事出有因,双方都不是为了个人私利或寻求刺激或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等,本案和一般聚众斗殴案件的卑劣动机不同,并且没有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应减轻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处罚。

5、本案中受害人已表示原谅、谅解杨某某等人,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见,依法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6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其已深刻认识到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9、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良好,有较稳定的职业,此次犯系初、偶犯,其改造难度不大,应依法对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行为虽构成了犯罪,但其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人民法院充分适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审判政策,对结合本案发生的客观情况、原因、经过、结果等,给以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法庭采纳。

辩护人:陈富燕

201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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