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富燕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2-16 11:49 浏览量:909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兴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住址贵州省兴义市某镇1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营的兴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成本,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额2.5%的开票手续费联系徐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现查明张某某经徐某某介绍于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3月30日从贵州某建材公司,贵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贵州某祥商贸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8份,金额合计773495.16元、税额合计23204.84元,价税合计796700元。华艺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成本796,700.00元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其中:2017年结转201,800.00元,2018年结转594,900.00元),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并缴纳了罚款。张某某缴纳5万元至贞丰县公
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
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张某某缴纳至贞丰县公安局的5万元,由贞丰县公安局发还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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